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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四期

时间:2017-01-11 16:27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5263

Ø 法讯速递

1、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印发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出台。

2016年12月18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规定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求建立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机制,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实行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同时提出,将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出台,再次为建筑企业减负。

2016年12月27日,住建部、财政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自公布之日实施,原建质【2005】7号同时废止。《办法》规定: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这两种情况,发包人不得预留保证金。提出“逾期未返还,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招标、合同文件中明确”。明确缺陷责任期最长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Ø 以案释法

——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权代表发包人签字的具体工作人员职务及姓名,但在合同履行中有证据表明签字的工作人员就该工程事项有权代表发包人的,该签字仍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绍兴市绿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及案件号:一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38号。

法院观点

本案从承包人提交的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主持本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的就是祝某;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等级被平为合格工程一栏中,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祝某,在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签名一栏中也是祝某;因此,可以认定祝某就该工程事项有权代表发包人。发包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中的“负责人”必须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予采纳。对祝某在工程联系单中的签字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律师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联系单需经发包人负责人认可方为有效”,但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发包人负责人”的具体职务及姓名;且在合同履行中又有证据可以证明发包人的祝姓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重要文件中签字,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祝姓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联系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有两点:其一,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可以签署工程联系单等文件的人员权限、职务及姓名,避免产生争议;其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签署工程联系单等文件的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搜集相应证据材料,从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等角度以印证其签名合法有效。

 

Ø 法务问答

问:如何正确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及行使范围?

答: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此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点也进一步明确,“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摘录自《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部分地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摘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条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部分地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第三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摘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Ø 温馨贴士

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包括的要素及常见纠纷主要包括: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合同中的常见纠纷之一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款合同中的另一个常见纠纷是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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