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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13 15:43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20523
会员法讯第十五期
一、法讯速递
2017年10月30日,住建部公布了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同时明确2013版示范文本废止。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比2013版合同,主要对“缺陷责任”与“质量保证金”两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具体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修改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修改总体上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实际上延长了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期限。二是对“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整体上减轻了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将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从“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修改为“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同时增加了退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程序,使得承包人维权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另外2017版还对部分条款进一步细化,极大地避免了实务操作中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纠纷。
二、以案释法
施工企业如何突破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案例索引:
2011年11月,施工单位与A公司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将“A公司某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开工,于2013年6月1日竣工。2015年12月,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委托工程审计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核定,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400万元。而A公司通过B公司累计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900万元,尚拖欠建安工程款500余万元。施工单位多次向A公司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同时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与A公司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从签约审批、签订到委托申请工程造价核定等相关事实均体现A公司被B公司实际控制,尤其是施工单位所收到的工程款项都是由B公司直接拨付的,与A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B公司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本案判决中,法院判令B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根据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代公司制度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下,通过法律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滥用行为表现为多种特定情形: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
结合本案,一方面,A公司工程项目所有资金往来和财务管理均是由B公司集中管控,对外的所有项目付款均是由B公司名义支付,导致B公司与A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楚区分。A公司的财产对外丧失了独立性,从而两公司之间形成财务上的混同。另一方面,B公司对A公司工程项目的签约审批、签订、工程造价核定均采取直接管理,并通过转移、抽回A公司注册资金而后根据A公司的申请拨付款项的方式,实际控制A公司的经营,B公司通过设立A公司为其实施不正当控制、逃避债务提供法律屏障。无论是B公司与A公司财务上的混同,还是B公司对A公司的不当控制和支配,都严重影响了施工单位债权的实现,本案施工单位通过成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司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有效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施工单位要突破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在合同签约、履约等相关环节做好相关证据收集。
三、法务问答
在法律实务中,应如何理解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的处理态度?
答:“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的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方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
“背靠背”条款几乎可以涉及建筑工程领域的所有主要合同类型,由于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又因为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所以针对该问题,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裁判及裁判理由中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该问题的判决,多生效于中院审理判决,同时应注意,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无相关指导性判例,故不同地区的中院及高院的判决参考价值也应考虑到地域适用。在大部分的判决中,法官对该条款选择了回避态度,即使法院明确或默认“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其所依据的多数也并非“总包商以业主尚未付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分析少数抗辩成立的具体案例,在实务操作中,“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来抗辩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是一项涉及条款的设计和签订阶段、履约管理阶段、诉讼应对阶段的系统的工作。只签订了“背靠背”条款,而没有做好相应的履约管理工作,在出现诉讼时,又不积极应诉和举证,总包商的“业主尚未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或上诉理由是很难获得支持的。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温馨贴士
民法总则实施后,应高度重视现阶段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过渡与衔接的风险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后,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持续性,在此之前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随之废止。故两者现阶段皆为有效适用状态,因而在民法总则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内,两者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过渡与衔接,对于司法实务操作和处理工作的开展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也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意义重大。
对于上述问题,虽然现在没有出具权威解释,但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法可参考《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日第7版所载文章,该作者观点为:“第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二,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前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三,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在遇到有关诉讼实现期间的问题时,不能单一地认为“从旧”或者“从新”,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免超出诉讼时效,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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