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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二十二期

时间:2018-07-13 15:26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6695

会员法讯第二十二期

一、法讯速递

1.国务院颁布《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201852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就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予以明确。

在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的连续性方面,《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186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批复》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二、以案释法

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诉讼中一方可否申请重新鉴定?

案例索引:2010年7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由施工单位承建位于江山市某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3640000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55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时间顺延。

2010年7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江山市某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3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

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建设单位债务危机帮扶工作指导组协调下口头中止合同,共同委托衢州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已完工工程量(款)进行审核。2013年9月3日,衢州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135号审核报告,结论为工程费用合计9076003元。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如何进行结算产生争议致诉。

在庭审中施工单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起诉前共同委托衢州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审计,施工单位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是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施工单位已完工工程量(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虽然施工单位对该审计结论中人工费调差、材料取价、取费定额等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法鉴定行为,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本案施工单位已完工工程量(款)应当参照衢州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135号审核报告计算为9076003元。

律师观点

实际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争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较为明确,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即已明确:“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因此,实践中,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都应当明确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法律后果,慎重地作出决策。

 三、法务问答

问:项目部人员私自刻制公司印章是否涉嫌违法、犯罪?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因此,相关人员未经允许私自刻制公章的行为,不仅属于违法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

四、温馨提示

热!高温津贴标准调整提高了,可连发4个月

 近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2018年6月1日起适当提高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规定如下

一、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

二、夏季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企业不得因高温津贴增加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企业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本期撰稿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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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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