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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二十三期

时间:2018-08-23 14:58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6405

会员法讯第二十三期

    一、法讯速递

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民法总则相关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718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

该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两法的规定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正确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亟需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同时,该司法解释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二、以案释法

采用“竞选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是否属于招投标行为?

案例索引

201410月,垟田村委会决定启动垟田村三产安置房代建项目。经垟田村委会研究决定,涉案项目采用竞选代建单位以代建方式进行建设。2015424日,垟田村委会制作邀请函、基本条件及评分要求、垟田村三产安置房确定代建房开说明等三份文件并向新世纪房开及兴利房开发送。

新世纪房开及兴利房开收到邀请函等文件后按邀请函的规定将1500万元诚信金打入垟田村委会指定的账户,并制作投标文件于201557日在指定的地点提交方案资料,现场开标评分。新世纪房开在其制作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邀请函“基本条件及评分要求”中第1415条的要求,而兴利房开表示同意“基本条件及评分要求”中第1415条的要求,最后的评分结果为新世纪房开124分,兴利房开165分。

后垟田村委会于2015515日向兴利房开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新世纪房开认为兴利房开与垟田村委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兴利房开中标无效,并确认新世纪房开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被告兴利房开和垟田村委会均辩称,涉案项目竞选活动不属于招投标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涉案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的竞选行为是否属于招投标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垟田村委会有权选择非招标方式确定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垟田村委会明确表示其确定涉案项目代建单位的竞选行为并非招投标行为,垟田村委会亦未采用招投标所必需的程序进行此次竞选活动,如没有委托招投标的代理机构为其办理招投标事宜等,故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涉案项目代建单位的竞选行为并非招投标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报价或其他相应条件的行为。本案中,垟田村委会采用竞选的方式决定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向新世纪房开和兴利房开发送了邀请函、基本条件及评分要求、涉案项目确定代建房开说明等文件,兴利房开与新世纪房开亦回应了投标文件,并由垟田村委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评分确定获选单位,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招投标行为的形式要件,属于招投标行为。一审法院以涉案项目竞选活动未采用部分法定程序等为由,认定该活动不属于招投标活动,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对于项目业主选择供应商的方式是否为招标方式,并不是以该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来判断,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业主仍然可以自主选采用招投标方式。其次,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判断业主选择供应商的方式是否为招投标,不是通过名称是否为“招投标”来确定,而在于业主选择供应商时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是否符合招投标行为的形式要件,若符合则属于招投标行为。

    三、法务问答

1:招标人自愿选择招标的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否须遵守招标投标法?

答:《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还是属于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招标的采购活动,只要招标人选择采用招标方式,即须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但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部分程序和法律责任上做了区别的规定,如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24条、第37条、第42条、第55条等,共计10余条,这些要求都是仅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

2:有企业集团规定的招标投标范围和国家规定的不同,企业的规定有效吗?

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企业集团为了自身的管理需要在集团内部实行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规定了部分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仍应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从法律角度分析,企业集团的该种规定在其内部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企业规定相比国家规定缩小了必须招标项目或合同的范围,则该企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四、温馨提示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七大变化

为了适应税务机构改革需要,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7月发布《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具体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三、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实时共享。

四、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五、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六、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七、本公告自20187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上述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规定执行。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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