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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4 13:45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5076
一、法讯速递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共26个条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一系列争议激烈、利益重大的问题进行了统一解释,在有效指导施工合同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为建设工程行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预期,可以说是建筑业的一大幸事。
具体而言:第一,《解释二》弘扬了《招标投标法》的价值,切实维护了中标合同权威性;第二,《解释二》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可判定且易操作的界定,并对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解释二》对工期起点和工期顺延给出了具体的认定规则;第四,《解释二》结合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与鉴定实践对建设工程的鉴定问题进行了细化;第五,《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争议问题给出了统一的答案。
二、以案释法
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建设工程优先权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
某山庄就其所属的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假日酒店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02年7月30日,工程一、二区基础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某山庄拖欠进度款严重,某建筑公司曾多次向某山庄催要工程进度款。2004年4月14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山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日,称“贵方与我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实业发展公司”,某山庄予以签收。
其后,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纠纷,某建筑公司向某山庄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假日酒店工程后期由某山庄另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2005年,某实业发展公司将某山庄诉至法院,要求,请求依法判令某山庄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实业发展贵司对案涉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某山庄认为,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时涉案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某建筑公司与某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某山庄仅在回执上注明收到该通知并未同意其转让行为。且某实业发展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此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筑公司向某实业发展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某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某建筑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某山庄接到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某实业发展公司因此受让某建筑公司对某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某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某山庄关于某建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实业发展公司基于受让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某实业发展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
律师观点
承包人优先权制度是为保护承包人债权所设立的,允许其随同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增大了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符合立法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这个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意见》第十五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指南2012》:“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三、法务问答
1.当事人对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拟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一定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温馨提示
财政部、税务总局:月销售额未超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19年1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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