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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9 08:49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4937
一、法讯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中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强化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益的保护、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了多方责任、明确见义勇为免责、小区共有场所收入归业主、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等诸多亮点,充分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色与人文关怀。
二、以案释法
业主与施工单位在法定优先受偿权期限内,签订分期支付工程款协议,则能否以最后一期付款时间重新起算工程优先受偿权?
【观点一】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
案情简介:永安药业公司的永安市物流综合楼由燕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物流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但未完成结算。由于永安药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燕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4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书》,确定了未付工程款,并约定永安药业公司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万元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但永安药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支付2018年7月起的款项,燕城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永安药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观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确定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结算的同一债务,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双方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唯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亦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燕城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永安药业公司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起算。(案例来源: (2019)闽0481民初1281号)
【观点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依据每期付款时间分别计算。
案情简介:2014年3月1日,林杰与森瑞新材料公司签订《办公综合楼装饰及大门景观工程设计》《办公综合楼装饰及大门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林杰为森瑞新材料公司办公综合楼内部的装饰部分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林杰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并出具《竣工报告书》。
2017年9月8日,林杰、森瑞新材料公司双方签订《贵州森瑞环保建材工业园办公楼及广场景观喷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770万元,森瑞新材料公司支付了456.32万元,尚欠318.68万元,并对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分期支付的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日付118.68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林杰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林杰100万元。因森瑞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林杰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法院。
审判观点:林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故对于森瑞新材料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的118.68万元工程款,因已过行权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对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30日应支付的100万元以及2018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因未过行权期限,对这两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例来源:(2019)黔01民终564号)
【解析】当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将工程款作为一个整体债务,认为每一次付款仅是整体的一部分,且具有连续性,当最后一次付款完毕之日才是整个工程款付清之日,不应人为将此分开。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期付款时间,即为该部分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此时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具备。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应当以每期付款时间节点作为每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基于第二种观点,会出现将一个债权分成若干个债权分别进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明显违背方便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
【重要提示】
1.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肆意顺延付款时间以延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审查发包人、承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2.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如果已经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当然不能因双方的重新约定而产生新的优先受偿权。
三、法务问答
《民法典》将给建设工程带来哪些重大影响?
【影响1】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直接承袭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一)》中“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变更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既扩大了参照的请求主体(承包人、发包人均可),又点出该种方式的折价补偿性质,澄清了实务中“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错误理解。
此外,该条将《司法解释(一)》中“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验收合格”,对实践中存在的尚未竣工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做出了规范,以此减少诸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影响2】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情形及后果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来源于《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还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包括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等。其他情形虽未直接列入《民法典》规定中,但根据《民法典》对解除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其他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仍然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在解除的后果方面,《民法典》基本采纳了《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即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验收不合格时,可参照《民法典》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时的规定来处理。
四、温馨提示
建设工程领域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下,原工程款之债尚未消灭,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继续履行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2.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过户前,即使经过公证,并不能依该以房抵债协议产生针对相关不动产的物权及优先利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因具有相对独立性,性质上属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应综合根据该协议内容进行分析判定,并不必然无效。
4.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范围内签署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属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形式,体现的是法定优先权,不受物权准登记/转移登记的限制。
5.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6.实务操作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房抵债属于债务清偿还是担保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以房抵债应当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往往被认定为担保;以房抵债的房屋的作价应当合理,不合理的低价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特别是建设单位面临破产的情况下;根据抵债房屋的情况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办理网签备案并申请预告登记。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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