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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13 14:46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4554
会员法讯
第【55】期
一、法讯速递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结合民事审判实践,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担保制度解释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性担保、时间效力5个方面,针对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以及担保物权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对诸如企业对外担保效力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违约转让担保财产如何处理等重大问题予以正面解答,从而进一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也便于统一人民法院对担保规则的认识,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分为4个部分,共28条,主要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有利溯及适用规则;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具体溯及适用条款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具体衔接适用条款中的重点问题等6大方面的内容,全面系统规定了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可能出现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关键解答。
二、以案释法
挂靠人是否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九江中院判决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给付欧阳宗科500余万元。欧阳宗科依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了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500余万元资金。后案外人王天祥认为其系原审法院执行局冻结并执行的涉案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法院以不予审查实体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王天祥的异议。王天祥向九江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王天祥为以三建公司名称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并依法驳回欧阳宗科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2. 欧阳宗科能否对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涉案账户上的资金申请强制执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九江中院和江西高院均认定王天祥是实际所有。理由如下:第一、王天祥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由王天祥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三建公司对双方的挂靠协议予以认可,王天祥依挂靠协议的约定向三建公司缴纳了挂靠费,因此,可以确认王天祥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二、三建公司与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天祥又与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天祥承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因此,王天祥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以三建公司名义在建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涉案账户的印鉴上除有三建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有王天祥的个人私章。第四、根据王天祥提供的涉案账户的收入情况明细,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及王天祥本人存入的资金,涉案账户的资金也主要用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涉案账户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可以确认该账户实际权利人为王天祥。
关于欧阳宗科能否对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涉案账户上的资金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应进行实体审查。王天祥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应当排除欧阳宗科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申请,优先保护王天祥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
★律师观点
挂靠人是否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关键在于涉案银行账户能否被认定为“特定化账户”。在施工挂靠领域,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挂靠人是否为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账户是否为施工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以及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
本案中,法院认定王天祥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账户已特定化为项目的专用账户,再加上涉案账户的财务往来皆与所建工程相关。因此,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为王天祥,王天祥得以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对“特定化”的认定标准不一,不能简单认定挂靠人均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且因施工挂靠的特殊性,法院方有此项认定,在其他领域,法院并未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
三、法务问答
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合同是否能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五条的规定:“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可见,加盖项目部印章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是否能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追认行为,一般通过施工企业有无向相对人实际履约来综合判断。
四、温馨贴士
《民法典》实行后,以下几种保证人免责情形需特别注意!
《民法典》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以下罗列出几种保证人免责情形,提请特别注意:
1.《民法典》第685条: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民法典》第693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4.《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5.《民法典》第696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
7.《民法典》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民法典》第698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9.《民法典》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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